作者:宋儒亮官健何伟锋范秀玲宋立志李贤壮李锦宏
本期编委:官健何伟锋
案情简介徐甲于年10月30日22时40分因头晕、头疼、呕吐约1小时,由A医院出诊接入该院门诊就诊,初步诊断:“颈椎病,冠心病?”以该病给予药物治疗,治疗无效,病情加重,于次日收住入院治疗,住院初步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广泛前壁、下壁),心功能Ⅱ级。”该院对此病治疗无效,于年11月1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广泛前壁、下壁),心功能Ⅱ级。”
徐甲于当日另入B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以及功能Killips分级Ⅰ级,2.心肌梗死后综合征。”该院于年11月13日行冠状动脉造影检查:冠状动脉左优势型,冠状动脉三支病变,前降支中段完全闭塞,回旋支中远段弥漫80%狭窄。在前降支中段植入Partner3.5+29mm支架,徐甲病情好转,于同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状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心脏功能Killips分级I级,心肌梗死后综合征,高脂血症。共计住院17天,现在家疗养。
因对诊疗护理结果不满意,经委托,于年11月7日经丙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目前的身体状况属四级伤残;经甲法物证鉴定所甲法物()临书鉴字第号鉴定书、甲法物()临书鉴字第号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认为A医院没有尽到医疗危险注意义务,存在误诊误治的医疗行为过失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故诉至法院。
据此,徐甲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庭审之前,被告A医院于年3月27日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4月9日双方协商同意去某市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某市医学会回复无法做医疗事故鉴定;5月17日双方再次协商要到某省医学会做鉴定,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到省医学会进行鉴定。
一审各方意见原告意见经徐甲委托,于年11月7日经丙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身体状况属四级伤残;经甲法物证鉴定所甲法物()临书鉴字第号鉴定书、甲法物()临书鉴字第号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医疗危险注意义务,存在误诊误治的医疗行为过失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
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下列费用:1、医药费.35元;2、护理费.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残疾赔偿金.6元;5、精神损失费元;6、鉴定费元;上述费用合计.91元,被告承担60%计.95元。
被告答辩原告在A医院进行治疗是事实。经A医院委托,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乙法临医鉴字()第号鉴定书一份。乙医学鉴定所《关于徐甲病情与A医院诊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认定,A医院诊断是正确的,原告后期病情的诊疗与A医院不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意见书,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医院不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后期病情与A医院是否有因果关系,确立存在之后才是责任分担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甲法物证鉴定所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A医院急诊科应承担没有尽到医疗危险注意义务的责任,医方存在误诊误治的医疗行为过失责任。2.A医院由于存在医疗过失责任,故医方应承担60%的责任,患方应承担40%的责任。A医院提交乙法医学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认为:A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后期病情均诊疗与A医院不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A医院提供的鉴定意见书,A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后期病情的诊疗与A医院不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A医院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原告对A医院所作的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A医院对原告提交的甲司法物证鉴定所两份司法鉴定书的内容均持有异议,故在庭审前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原告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
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元,由原告原告承担。
下期预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结果如何?下期我们继续分享。如果您对案件有自己的见解,欢迎留言交流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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